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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26/2019-03940 生成日期 2019-09-16
发文字号 宁自然资规发〔2019〕4号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责任部门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自治区地质局,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8月30日自然资源厅党组第3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20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19年9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自治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自然资源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自然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部门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未依照本办法要求制发的各类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发布、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文转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内部管理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工作计划、请示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征收等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

(二)违法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或者增加下级部门义务;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意见、通知、公告、通告、办法、细则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等名称。

第七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由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处室或科室(以下简称起草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室或科室职责的,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评估,对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凡疑似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本部门法治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治机构)确定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两部分。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监督管理、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措施的适当性、起草过程、主要依据、主要内容等内容。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起草阶段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

第十一条  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等方式,充分听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起草机构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起草机构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机构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在提请会议审议前将下列合法性审核材料送交本部门法治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表;

(五)审核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除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及主要意见建议的协调情况外,还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法治机构应当对起草机构送交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法治机构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法治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机构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起草机构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起草机构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治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八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外,法治机构的合法性审核一般应当在送审材料齐备后7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查意见,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党组会议、厅(局)务会议等集体审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联合制定的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集体审议通过后,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发。

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办公室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办公室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及时准确登记;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年份单独编号,具体编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码、年份、登记流水号三部分组成,一般表述为“自然资规发〔××××〕××号”;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公报、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表述方式一般为“本规定(通知、意见等)自2×××年××月××日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标注“试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起草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实施或修改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6个月内对该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提请发布或者修订后重新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时,起草机构应当负责同步对其涉及重大政策的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

规范性文件解读一般包括解读材料、解读渠道、解读形式、解读时间等。

解读材料的内容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出台的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政策举措、适用对象,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解释、新旧政策差异、解读机关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政策解读和有关材料(包括合法性审核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评估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起草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八份)、电子文本及起草说明送本部门法治机构备案。法治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程序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组织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自治区方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是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治机构未严格履行合法性审核职责,起草机构应当提交而未提交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起草党内规范性文件、代本级党委、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代拟稿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20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2〕471号)同时废止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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