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000026/2020-00600 | 生成日期 | 2020-08-31 |
发文字号 | 宁自然资规发〔2020〕6号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责任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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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已经2020年第26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0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权。
第三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依据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分别处罚。但一个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执法部门不再给予相同种类处罚;在依法给予其他种类处罚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做出具体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两次(含)以上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拒不停止,致使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处罚、从轻从重处罚等情节的证据。
第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
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第十三条 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变更、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四)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行政职权行为的裁量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矿产、测绘、规划)(试行)》(见附件1),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行政职权事项裁量基准》(见附件2)。
《裁量基准》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裁量权。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调整变化及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内,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有修订的,按照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执行。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矿产、测绘、规划)(试行)
2.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行政职权事项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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