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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0-05-27 11:00:00

 

为健全全区自然资源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然资源工作实际,自然资源厅综合法规处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意见建议,可在2020年6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zhfgc5035375@163.com)或邮寄(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25号自然资源厅综合法规处)或传真(传真电话:0951—5035375)形式反馈至自然资源厅综合法规处,联系人:王沐锴,联系电话:0951—5035375。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0年5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

自然资源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健全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明确决策责任,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以及自然资源部有关规定,结合宁夏自然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制定全区自然资源管理中长期规划;

    (二)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重大管理措施;

    (三)制定关系经济社会和民生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四)决定实施重大建设项目;

(五)决定实施重大群体性活动;

(六)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立法、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地方标准制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人事任免、机关内部管理事务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决策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化管理。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清单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公室组织编制。编制目录清单前,可以向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征集决策建议,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议题事项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单位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事项承办机构、承办时间与实施计划等内容。年度目录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决策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策。

    第六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拟定草案,组织开展前期调查、研究和咨询;

  (二)对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三)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四)对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五)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由决策事项承办机构负责,根据具体情况,相关工作可以一并开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充分掌握信息,加强协商协调,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事项承办机构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八条 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承办机构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组织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交本机关法治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法治机构开展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中,法治机构应当组织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承办机构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承办机构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党组会议、厅(局)务会议等集体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在合法性审查时明示法律风险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十二条 决策草案提交党组会议、厅(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前,承办机构应当提前将决策草案及说明材料送呈参加集体讨论人员。

 说明材料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依据;

  (三)按照规定开展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主要工作;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四)各方面总体意见,主要不同意见,风险评估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等,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由党组会议、厅(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决策机关起草决策方案并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在报送政府前,应当由党组会议、厅(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决策草案由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集体讨论时,参加会议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主要负责人最后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参加会议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请示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从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过程性材料及最终形成的公文,予以整理存档。

 第十七条 承办机构应当跟踪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开展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第三方评估。承办机构应当选取近年决策事项,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内容、人员、指标、步骤等,遵循客观、公正、独立、原则,对决策事项实施情况、决策目的实现程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结合社会评价进行科学评估。加强评估结果反馈整改和运用监管,对确需调整、完善的决策内容事项,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决策机关采取重大执法行动前,应当预估社会反应,制定应对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机关报告。对因立法不明确、制度不完善、前端管理不健全等原因而造成的执法疑难问题,要及时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接报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予以指导,或者通报、报告相关机关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按照规定履行法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严格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对违反程序决策造成严重失误,或者久拖未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承办、执行决策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推诿、拖延或者拒不执行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6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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